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由此可见,在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是特指以工程或产品的设计图或者地图、示意图等图形形式承载作者思想或设计意图的表达形式,而单纯的通用数表、通用表格等由于只是某种公知公用思想的唯一表达,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本案中,三个主观分答题卡是为适应目前考试分数统计形式而设计的,而在原先的答题卡基础上增加三个主观分分数框的答题卡形式,其图形主要包括若干题号和代表选项的字母A、B、C、D或数字0-9,以及少量的考试信息相关文字,如姓名、准考证号、科目等。
显然,这种图形和文字是针对考题的选项设置和统计信息需要而设的,且图形排布受制于光标阅读机所识别的行列间距等参数,因而答题卡自身并不能表达某种思想和设计,能够表达思想和设计的载体实质上来自于光标阅读机的软件,该软件表达的是一种如何统计答案和分数的设计理念,为具体实现上述设计理念,软件设计者通过编程使得光标阅读机软件能够光学识别一定格式(纸厚度、大小行距、间距等)的信息卡(即答题卡)并转换成计算机可处理的电信号,以此实现分数和答案的自动统计。配合上述软件使用的答题卡必须按照软件要求配置,但在符合一定配置标准的前提下,每次运行时用户也可以自定义一些信息卡格式文件,例如不同的题量、选项内容、横竖排列、文字内容、子方框内容(例如考号选项、主观分选项)等等,自定义完成之后,就对应形成该光标阅读机此次运行所识别的答题卡样式。
因此,对光标阅读机软件进行不同的参数设置可以得到不同的答题卡样式,但并不能说每个用户进行自定义生成的答题卡样式的过程就是一种图形作品的创作过程,因为用户自定义的动作是软件设计的一部分,在软件给定的框架下,自定义动作实质上只是为考试统计需要进行的机械选择过程,而不像产品设计过程那样表达某种思想或设计。
此外,从保护著作权与公众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各种样式的答题卡在我国各大中小学和社会考试中广泛使用,尽管样式各异,但由于自定义内容的限制,在软件给定的框架下,答题卡的样式仍然是有限的,通常是子方框的设置位置、选项或文字内容、横竖排列等在二维平面上的有限排布效果,如果将这种自定义答题卡样式的过程视为对图形作品的创作过程,则由于著作权的限制会使答题卡样式为有限的主体所垄断,从而损害公众利益,因此给予答题卡样式著作权法保护不符合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
据此,本案的三个主观分答题卡属于通用数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受保护。由于本案三个主观分答题卡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故胡浩楠对其不享有著作权,印刷厂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撤消了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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